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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29 15:04 点击量: 861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宋芳)近日,利川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被告陈甲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机械设备,专门为他人建房倒混凝土。被告向某将自建房二楼的混凝土工程,以4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被告陈甲等四人,倒混凝土的材料由被告向某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动力由被告陈甲等四人负责。按被告向某的要求,被告陈甲等将吊机安装在指定位置上。后被告陈甲联系原告陈某到该工地从事吊机操作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二楼从事吊机操作时,因固定吊机的两根钢丝断裂,吊机在坠落时将原告从二楼拖至一楼,造成原告脑、手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用去医疗费11万余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72922.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浇筑混凝土的设备,并对外承包浇筑混凝土工程,共享收益,属于合伙关系。四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包了被告向某自建房二楼的混凝土工程,并使用自购设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陈某受被告陈甲等四人所雇请为四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无直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甲等四人合伙承包被告向某自建房二楼的混凝土工程,但设备简陋,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负有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护具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陈甲等四人共同赔偿96791.48元;被告向某赔偿48395.74,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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