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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监督之优先问题

来源: 法制日报 时间: 2014-08-14 20:11 点击量: 715

   案情

   2010年2月28日上午,朱永莉因精神病复发入住广济医院,其间,广济医院对其进行了氟哌啶醇加东莨菪碱肌注治疗。当晚,朱永莉被转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进行抢救,于次日凌晨死亡。金福冠等3原告(系朱永莉的丈夫与子女)因对朱永莉的死因存有疑问而与广济医院发生纠纷,曾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日,3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提交“履行查处医疗违法行为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广济医院违规用药、杜撰病历资料和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等三项医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回复函”并送达3原告。3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违法用药的答复事项。用药是否合规,目前尚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医疗机构用药合规与否属于医学专业判断的领域,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具备直接判定的权威,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判定医疗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应行政法规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尚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被告虽无主动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义务,但应将相关事项向原告方进行释明。现“回复函”中被告仅以各地区医院均在使用为由认为无法判定用药方案是否违法,其答复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杜撰病历资料的答复事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判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病历记录不真实之处进行查实并回复。现被告仅就3原告提出十处不符中的一处进行解释即得出不存在杜撰病历的结论,而对原告其余质疑之处未作说明,属答复不完整,所得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的答复事项,该事项与第一事项同属需经医学鉴定才能判定的范围。被告答复该事项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以明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所作“回复函”中第一项答复内容。撤销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所作“回复函”中第二项答复内容,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3原告要求查处广济医院杜撰病历资料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驳回3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回复函”中第三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当事人通过举报投诉,借助行政执法权维权,因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违法行为具有查处权,但又缺乏对医学专业问题判断的专业能力和权威,因此,对于类似本案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

   关于本案的判决,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各行政领域均存在利害方通过举报投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利害方是否具有诉权?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答复”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相当于行政确认行为)如果影响到利害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利害方具有诉权;而行政处罚的结果一般不会影响到利害方的权益(存在受害人的治安处罚案件因处罚结果直接影响到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属于例外),故利害方不能针对处罚结果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的投诉事项包括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在无明确证据表明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案件尚不能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被告也无义务主动将此类投诉事项交医学会组织鉴定,故被告应告知原告先行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才能根据鉴定结论判定院方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换言之,此类案件本属医疗事故争议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为宜,走举报投诉的“捷径”仍无法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道坎。卫生行政部门也不宜将行政执法资源过早介入民事纠纷领域,合适的处置方式应是“先民事后行政”。

   对于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且属被告职权范围的事项,被告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回复当事人。本案涉及到医疗事故纠纷中一个典型也是难点的问题,即若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该如何处理?医学会不会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病历资料提出异议,医学会将认为没有鉴定前提而拒绝,而当事人往往担心病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如果在诉讼程序中遇到这个问题,法院尚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认定,但其可靠性仍不如通过行政调查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因此,在当事人提供了病历记载不真实、不完整的初步证据和异议的情况下,此处宜“先行政后民事”。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权力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置权,使其容易被当事人“利用”来作为维护民事权利的武器,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置医患纠纷引发的举报投诉时,我们既反对一概将当事人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民事诉讼途径“推”的做法,也反对在没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草率地对某医学专业问题下结论、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