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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前世今生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3-07-13 21:55 点击量: 1164

        驰名商标认定实质上是对商标保护的一种手段,强调个案处理、被动保护,它并不体现商品质量和品牌美誉度,不是荣誉称号。但在现实中,不少企业将获得驰名商标作为提高产品知名度和竞争力的捷径,甚至利用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
        为避免误导消费者,6月26日提交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二审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驰名商标的“前世”如何?“今生”又是怎样?本报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前  世
        优先保护防止模仿
        商标权的取得,在国际上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
        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利用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差异和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为解决这一问题,1925年,海牙外交会议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其核心精神是:尽管甲国的商标未在乙国注册,但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广为知晓,且经乙国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乙国应当拒绝他人的在先注册申请,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应当撤销其注册。该规定经多次修改,其最终文本为:“本联盟各国承诺,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成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可见,从国际条约的原意来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制止他人复制模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判断能否获得这种保护的前提,该认定只在个案中有效。同时,商标“驰名”仅表明其为特定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不表明其产品质量更佳、企业信誉更好。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负有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负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扩大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
        据记着了解,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出规定。199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也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增加了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作为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驰名商标给予了部分保护。
        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但未对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作出规定。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补充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或者“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今  生
        从手段变成目的
        在我国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产生了偏差。
        一些企业将其作为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的资源,诱导社会公众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国家对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认可。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将驰名商标数量视为政绩。驰名商标认定由手段变成目的,部分企业想方设法甚至不惜虚构商标争议获取驰名商标认定。有的地方政府不但帮助企业争取驰名商标认定,而且对获得认定的企业给予巨额奖励。一些商标代理组织甚至以代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获得高额代理费的手段。结果,出现了驰名商标认定数量剧增、部分“驰名商标不驰名”以及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的腐败等问题,驰名商标制度遭到了诸多质疑。
        据了解,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并予以保护的时间,要早于法律确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时间。资料显示,自1986年至1989年,商标局先后认定了15件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仅2件为中国企业所持有。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方面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作为提高企业商标意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手段。1990年12月,有媒体发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有10个商标在1991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1996年,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使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评选、认定活动一度常态化,定期评选、公告、发给证书、政府表彰并登报宣传,以吸引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这一做法被称为“批量认定、主动保护”。
        但是,根据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已经驰名的商标被他人侵害,而非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个事实用于企业的市场推广。因此,国家工商局的“批量认定、主动保护”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专家学者的强烈批评。
        直至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然而,这并未阻止驰名商标“变味”。自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到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颁布,18年的时间里共认定293件驰名商标;2003年以后,驰名商标认定数量出现了大幅度增长,到2011年底,共认定驰名商标3570件,其中,仅2011年一年就认定驰名商标874件。
        此外,从2001年开始,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认定驰名商标489件。2009年以后,各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均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认定数量较少,目前暂无准确的统计数字。
        目前全国共有44个中级人民法院有权进行驰名商标认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对应当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和不必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主张商标驰名应该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等都作了规定;而且,还特别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