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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伤人获刑 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2-09-03 15:01 点击量: 844

限制行为能力人伤人获刑  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讯员 刘守柏)近日,利川法院审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因罗某患有精神病,受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46013.32元由罗某的母亲鞠某(即监护人)赔偿。其余损失受害人自己承担。

   2011年7月12日14时许,受害人张某驾驶方圆货车从鞠某家门前公路经过,因鞠某堆放在路边的石头占道,为此,张某与鞠某发生争吵。罗某听到争吵声后便从家中出来准备给鞠某帮忙,张某见状不妙,就从车上拿来铁铲,罗某见壮也从家中拿来锄头与张某发生斗殴,于是张某用铁铲打在罗某右手背上,致其皮肤裂伤。罗某持锄头挖伤张某右手腕。张某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44005元。

   经法医鉴定,张某右上肢骨折部位及右手背侧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伤残程度为10级。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伤害张某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系精神病人,在伤害张某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鞠某是罗某的监护人,明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在其伤害张某时未尽到监护责任,罗某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鞠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张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及《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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