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宋芳)近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罗某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郑某与第三人罗某系本市汪营镇石门坎村六组村民。1980年12月30日,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给原告之夫向某颁发了№00421X号山林所有证,证中林地有“南天门”等五块。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6日给第三人罗某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9)第07994X号林权证,证中填有两块地名同为“南天门”的林地,将原告家1980年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填入了该林权证中。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损害了自己应享有的合法林权,于2014年1月23日向利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罗某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9)第07994X号林权证,在其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登记类型”栏中载明为换证,在其“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内记载为原林权证。该证应与原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一致,但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第三人的原林权证,因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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