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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合法 依法予以维持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7-29 17:04 点击量: 1781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廖锋  杨艳云)日前,利川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张仕珍在恩施州利川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煤和杂工工作。因长期与煤粉尘接触,导致经常咳嗽、咳痰,患下了职业病,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9日,张仕珍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张仕珍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的工伤情形,遂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3]6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张仕珍在本市境内几个煤矿流动作业,没有证据证明其患职业病煤工尘肺是在本单位从事井下采煤期间所致,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张仕珍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的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张仕珍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张仕珍在本市境内几个煤矿流动作业,其职业病不一定是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所致,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3]66号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