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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保障的欧洲标准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3-07-07 17:21 点击量: 1202

  2010年11月17日,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第109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旨在维护法官独立、实现司法高效、提升司法责任感的《法官:独立、高效和责任》职业保障建议标准,以指导、促进各成员国建立相关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这一标准根据欧洲及欧洲各国司法制度情况,对1994年形成的推荐标准进行了更新和补充,共计8章74条,从价值取向到具体制度设计勾画出欧洲法官职业保障的蓝图。因此,这一系列标准也可以称为欧洲各国司法职责保障的欧洲标准,对法官的独立、高效和责任问题进行了实质性更新,补充了促进法官独立和高效、保障法官有效履职、强化法官个体和司法机构的作用的具体措施。欧洲委员会建议成员国政府采取措施确保建议标准在本国国家立法、政策和实践中予以实施,从而替代原有的1994的年建议标准。

  依据。制定该标准的主要依据是《欧洲委员会章程》第15条b款的规定以及《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即:“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委员会还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法,参考了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签署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CCJE)的意见、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的文件,以及欧洲委员会多边会议框架内产生的《欧洲法官法宪章》。

  原则。这一套职业保障标准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十分清楚。在司法职能行使过程中,法官的根本任务是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而法官独立是实现法治、实现司法公正与实现司法系统职能不可或缺的条件;实现了司法部门的独立,可以保证每个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独立并非法官的特权,而是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证,从而让每个人对司法系统充满信心。

  在制定这些标准的过程中,欧洲各国都充分认识到了保障法官的地位和权力的必要性,将其作为实现高效、公正的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鼓励法官积极投身于司法事业的需要。各国认为,应当确保司法责任、义务和权力的正确行使,这样才能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

  作用。这些标准的制定借鉴了各成员国依照法治原则开展司法工作、建设司法组织的经验,并考虑了各成员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点。建议标准不会削弱成员国对法官独立性的现有保障。通过落实这些标准,可以促进不同成员国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之间的联系,以推动欧洲司法文化的发展。

  以下是《法官:独立、高效和责任》欧洲标准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本建议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使司法职能的人员,包括处理宪法案件的人员。

  2.除注明只适用于职业法官的条款之外,本建议标准的条款同样适用于非职业法官。

  3.根据《公约》第六条规定,司法独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获得以法律为依据、不受任何不当影响的公正审理的基本权利。

  4.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是法官独立的保障,这也是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

  5.法官有权自主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

  6.法官应当拥有并能够行使充分的权力,以履行职责、维护权威及法庭的尊严。诉讼中的所有人,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代表,都应当服从于法官的权威。

  7.法官独立和司法独立应当写入成员国的宪法或其他重要法律,并在立法层面上设立更多明确的规则。

  8.当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时,要求司法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提供帮助,或赋予他们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手段。  

  9.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变更案件承办法官。变更承办法官的决定必须基于预先设定的客观标准。

  10.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审判职权,只有亲自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能够对案件进行裁判。

  第二章  外部独立

  11.法官外部独立的目的并不是维护法官自身权利,而是为了维护法治与公众所追寻的公平正义。法官的独立是对自由、尊重人权和公正适用法律的保障。法官的公正与独立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12.在不损害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官和司法部门应当与负责法院行政管理事务的机构、政府部门和服务于法官的专业人员维持建设性的工作关系,以此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效率。

  13.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尊重、保护和促进法官的独立与公正。

  14.不当干涉法官独立审判的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5.裁判应当理由充分并公开宣告。法官没有义务以其他方式阐释作出裁判的理由。

  16.非经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不得改变法官的裁判。

  17.除经大赦、特赦等类似措施的决定,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宣告司法裁判失效。

  18.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应对法官的裁判作出有损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评价。除表达上诉意向外,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应当尊重法官的裁判,并避免给公众造成不愿履行法官裁判的印象。

  19.司法属于公众利益,但是司法活动知情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限制。鼓励法院根据需要配置新闻发言人或媒体联络官,也可以在司法委员会或其他独立部门配置上述人员。法官在与媒体打交道时应当受到一定约束。

  20.作为其所服务的社会的组成部分,法官无法在失去公信力的情况下有效履行司法职能。法官应当了解社会对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的批评与期待。司法委员会或其他独立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协助法官获取上述信息。

  21.法官可以参加官方职能之外的活动。为了避免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法官应当只参与无损其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活动。

  第三章 内部独立

  22.司法独立原则意味着每一位法官独立行使裁判职能。法官应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不受包括司法系统内部权力在内的任何权力直接或间接的限制、不当影响、压力、威胁和干涉。司法部门的层级式结构不得损害法官的独立性。

  23.上级法院不得就法官如何审理具体案件作出指示,但依法进行初步裁决或决定法律救济时除外。

  24.为保证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法院内部的案件分配规则应遵循预先设立的客观标准,并且不受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

  25.法官可以自由建立和加入旨在维护法官独立性、保护法官利益和推进法治的职业团体。

  第四章 司法委员会

  26.司法委员会是依照宪法或法律成立的独立机构,旨在维护司法部门和法官的独立性,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27.司法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应为法官,由各级法院法官推选产生,并体现司法系统内部的多元性。

  28.司法委员应当制定完备的工作程序,对作出的决定充分说明理由,从而向法官和社会展现其最大限度的透明。

  29.司法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第五章 独立、高效与资源

  30.法官和司法系统的高效运行是保护个人权利、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提升公众对法治信心的必要条件。

  31.高效是指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公正与高质量的裁判。法官有责任对案件审判与执行实施有效的管理。

  32.负责管理法院组织和职能运行的部门,在保护与尊重法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前提下,有义务为法官高效履职提供条件。

  33.各成员国应配备充分的资源、设施和设备,以保证法院能够依照《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行使职责,确保法官高效工作。

 34.如果法官所作的程序性决定,会引起司法经费的支出,则应当为其提供关于法院经费管理的信息,以保障其程序性决定的适当性。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不能单纯考虑司法资源问题。

  35.法院应配备充足的法官和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辅助人员。

  36.为避免法院工作负荷过重,可以在无损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将行政与事务性的工作分配给他人。

  37.提高法官对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运用水平,并鼓励在法院各项工作中普遍运用上述技术。

  38.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这些措施应当能够保护法院、法官免受威胁和暴力行为的侵害。

  39.应当推广运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40.在编制司法系统预算时,应当征询司法委员会或负责法院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法院或法官职业团体的意见。

  41.应当鼓励法官参与法院行政事务的管理。

  42.为了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成员国可以按照本标准第58条规定,建立由法院对法官进行评价的机制。

  43.成员国应当为法院高效审理涉外或涉国际因素案件提供相应条件,并支持法官之间的国际合作和联系。

  第六章 法官的地位

  44.有关法官选任和职业发展的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或有关部门规定的客观标准作出,并以个人的业绩表现为基础,充分考虑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资质、技能与能力等。

  45.法官或候选人不因任何理由遭受歧视,例如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地区、政治立场或其他立场、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性取向或其他理由。但法官或候选人必须为本国国民的规定不应视为歧视条款。

  46.法官选任机构决定法官的选任和职业发展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为保证其独立性,法官选任机构的半数成员应从资历相同的法官中推选。

  47.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国家元首、政府和立法机关决定法官任命的情况下,司法委员会有权提出推荐意见。在实践中,任命机关通常会采纳上述推荐意见。

  48.第46条、47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其成员构成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该部门作出决定必须程序透明、理由充分,并向候选人公开作出决定的理由。落选的法官候选人有权对该部门的任命决定提出异议,至少可以对作出任命决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49.法官的任期和终身制是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非终身制法官的任期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50.法官的任期应由法律进行规定。除因严重违纪、刑事犯罪等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法定事项,法官应当终身任职。经法官提出申请或因身体健康出现状况,可以允许法官提前退休。

  51.在实行任职试用期或固定任期制度的国家,法官的正式任命或续任任命的决定应当依照第44条的规定作出,以确保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得到充分尊重。

    52.除因受到纪律处分或司法系统组织结构变动,未经法官同意不得将其委派或调任至其他司法机关。

  53.职业法官的薪酬制度应由法律进行规定。

  54.法官的薪酬应与其职业、责任与地位相匹配,并且足以使其在履职过程中抵制利益引诱。应当保证法官在病假、孕产假和陪产假期间获得合理酬劳,并参照其在职期间的薪酬水平支付合理的退休金。应当出台专门的规定,防止法官薪酬的减少。

  55.应当取消根据法官绩效决定其主要薪酬的制度,以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56.成员国应出资为法官提供理论和实践的初任培训和在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与履行司法职能相关的内容。培训的强度和时间应当根据法官的工作经历来确定。

  57.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初任和在职培训方案满足司法部门公开性、专业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实现教育自治。

  58.司法部门应当基于客观评价标准制定法官评价系统,并予以公布。评价程序应当允许法官对其履职活动和相关评价陈述意见,应允许法官对评价结果向有关部门或法院提出异议。

  第七章 职责与责任

  59.法官应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在诉讼中给予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尊重。

  60.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体现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当事人得到公正审理,在必要时可向当事人就程序性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法官应当做到并让公众感受到司法裁判不受任何外部影响。

  61.法官应当对分派给自己的案件作出裁决,而不得拒绝。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时,法官可以回避或拒绝审理。

  62.法官对所有案件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

  63.法官对判决理由的阐述应当做到清晰、易懂。

  64.在适于和解的案件中,法官应当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65.法官应当定期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

  66.法官不因其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而受纪律惩戒或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具有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

  67.只有国家可以通过诉讼向对当事人造成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官进行追偿,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8.法官不因其在个案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形除外。

  69.法官怠于履行职责时,可以对其进行纪律惩戒。惩戒程序由独立机构或法院主持,应当保证惩戒程序的公正性,并保障法官对惩戒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纪律惩戒应当具有相适性。

  70.法官不因其裁判在上诉中被推翻或改判,承担个人责任。

  71.在不履行司法职责的情况下,法官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律的约束。

  第八章 法官职业道德

  72.法官的所有活动应当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这些职业道德原则不仅适用于应当受到惩戒的禁止性行为,还适用于不产生惩戒责任的引导性行为。

  73.上述原则应当纳入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中,以此提振公众对法官和司法系统的信心。法官应当对职业道德准则的制定起主导作用。

  74.法官可以向有关机构咨询关于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

  (编译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