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宋芳)2012年12月24日,原告牟某等人前去参加一朋友追悼会,途中在被告瞿某所开设的烟花爆竹门市处购买了3000元的烟花等物品。到悼念现场,牟某等人将烟花取出放在地上燃放时,其中一捆烟花发生爆炸(该捆烟花以下简称“事故烟花”),爆炸声音特别大,原告牟某离事故烟花约4米距离,当时牟某就称耳朵听不见了。2012年12月26日,牟某入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经诊断为:右耳爆炸性耳聋,用去医疗费3045.12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伤后的误工损失为92天。原告牟某于2013年6月26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9974.65元。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瞿某提交了“事故烟花”是2012年10月9日从被告新鹏花炮销售公司批发购入,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单,并指出“事故烟花”系发货单上货品名称第五栏。
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牟某因“事故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因此,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瞿某能举证证明“事故烟花”系从被告新鹏花炮公司购得,故被告瞿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也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牟某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63886.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777.33元;由被告新鹏花炮公司赔偿给原告牟某51109.32元。被告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