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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司法 最优状态是“自律”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3-05-10 16:45 点击量: 831

 

近年来,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呈现越来越紧张的趋势,这种紧张关系主要表现为各自向对方的不规则入侵,即媒体以其新闻自由或者舆论监督者的身份不正当地影响了独立司法,司法机关也以其妨碍了独立司法和司法公正为由来限制新闻活动。

传统媒体至少在信息与载体上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媒体监管也相对规范。自媒体的发展将新闻传播的方式和范围带入一个空前开放的境地,微博、微信、手机平台等将媒体从官方角色发展到了普通民众,信息的传播更具有爆炸性和瞬间性以及不规则性。这一新兴的媒体方式将新闻制作者与新闻受众混为一体,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是受众,传统媒体的编辑监督制作程序退化为个人的自觉,将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合二为一,当然也使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更加复杂和难以规范。在这种形势下,正确定位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乃至实现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媒体与司法具有平行的价值取向,不存在高低之分。媒体的价值取向是新闻自由,在自媒体时代也可以表述为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具有正当性并应由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予以保护。司法的价值取向为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价值的层面来讲,前者指向自由,后者指向公正,二者属于同一价值层面,不存在孰上孰下。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乃是一项基本权利,司法独立的本质属性乃是司法权区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特的运行方式。支持新闻自由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知情权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需要,而支撑独立司法的却是现代社会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为理念的司法权的运行机制的需要。前者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的自然延伸,而后者则是作为公权力之一的司法权运行机理,两者是现代社会中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分离与对抗的具体表现。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一方面,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与媒体评价的趋异。近三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成就显著,司法行为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专业性,这不可避免地拉远了法院与社会公众的距离:法院与社会公众对案件判断的差异越来越大,司法结果不再像解放初期时的那样,与社会公众的愿望几乎完全一致。司法水平的提高改变了我国以往司法简单大众化的形态,导致了在判断主体、判断程序、判断依据等方面与社会公众的不同,媒体判断与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就不可避免。

另一方面,媒体评价过程也决定了与司法裁判的相异性。在对司法进行评价这一认识过程当中,媒体并没有充足的机会去获取全面、客观的司法信息,媒体也不可能具备司法机关那样的法律专业素质,但是不能因此就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价,那将是对言论自由的扼杀。媒体还有其自身运行规律:通过新闻卖点赢得更多的客户,赚取更多的广告利润。所以媒体不可能有兴趣来对司法歌功颂德,因为司法公正根本就不算新闻,而司法不公正才能算是新闻。当职业法官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司法结果与社会公众的认识不一致的时候,就容易成为媒体的兴趣所在,从而形成媒体与司法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最优状态是两者的各自自律。从媒体与司法所体现的平行的价值观,以及国际有关准则,可以看出,所谓构建二者良性互动的关系在现代民主社会是不可能的。在新闻自由和独立司法之间,并不存在可以相互促进的制度性路径。尤其是我国终审不终的问题凸显,导致无法为惩罚媒体不当报道提供事实上的标准。二者应当各自遵循自身的规律,并尊重对方的运行规则,而不是将自身的要求强加给对方。一方面,司法不应当限制媒体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媒体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已经是二者关系的最优状态。即使在媒体与司法关系较为规范的美国,其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协议实质上不过是各自的自律而已。

更不能为了限制媒体评价司法而引入藐视法庭罪,不仅因为我们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应当具备抵抗媒体影响的足够能力,还因为藐视法庭罪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的特点,容易引起更大的争议;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列举出完全的藐视法庭的行为表现,而列举不完全意味着法律漏洞,会使其形同虚设。当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和裁判的执行力而设置藐视法庭罪则是另外一回事。

应当完善媒体侵权的法律规范。对于现实中不断出现的媒体非理性报道评论司法的情况,隐含着媒体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媒体的不当报道与评价影响到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权利,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的法律关系就可能形成。对这种侵权和犯罪行为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也必将提高媒体对司法报道评论的谨慎。

当前,我们在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我国法律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还不够周延;对隐私权的规定过于抽象;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媒体言论被视为一种监督权力,而忽视了其民事行为的性质;在判决前媒体对被告人的有罪评述是否构成侵权尚缺乏法律标准,更没有将媒体不当影响作为提起上诉或者再审、申诉的法定理由;等等。随着新闻和司法事业的迅速发展,以立法形式来规范其中的关系尤其是侵权关系呈现出越来越强的正当性和紧迫性。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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