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宋芳)近日,利川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何甲、何乙诉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原告何甲、何乙与第三人何丙系同胞兄妹,其父何某生前在某市人大常委会分得位于某政府大院四幢2-3X室房改房一套。何某去世后,第三人何丙随其母段某居住该房屋。1994年4月15日,某市人大常委会与段某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并经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12日第三人何丙又与某市人大常委会签订了住房产权补购合同,获得了该套房屋40%的产权,2001年10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给第三人何丙进行了房屋登记,颁发了利房权证房改字第10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认为: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登记的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母留下的遗产,双方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由于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其严格审查义务,将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登记给了第三人,属事实不清,对事实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0月18日给第三人何丙颁发的利房权证房改第10X号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