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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避免的五大误区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 2015-02-06 21:35 点击量: 434

    裁判文书是审判的最终产品,理由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当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但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法院公信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进行了具体部署。在相当程度上,裁判文书说理情况既是展现司法改革举措的重要窗口,也是检验司法改革成效的主要标准。对于如何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各种观点琳琅满目、各种措施层出不穷,但相互之间并非完全相容,有的甚至针锋相对,不得不细心研判甄别。笔者认为,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需要避免下列五大误区。

    误区一:所有裁判文书都要充分说理

    有的认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所有裁判文书都要充分说理。笔者认为,这种要求既无必要也不现实。

    繁简分流是域外裁判文书说理的普遍做法。为了应对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除了大力推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以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裁判文书说理只是针对少数案件。例如,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德国最高行政法院对相同类型案件只选择几个典型案件充分说理。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也应该根据审判方式、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等繁简分流,从而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制作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对于简单案件,裁判文书说理可以简单化或者不具体展开,民事小额诉讼案件、刑事轻罪速裁程序案件、简单行政案件等可以探索采取格式化文书。例如,欠缴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有的法院试用令状式裁判文书,有效避免了长篇大论、制作复杂的弊端,让当事人迅速拿到了看得懂的判决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一般都要说理,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对相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等要充分说理。例如,宣告无罪案件的裁判文书,法官必须围绕控辩双方的主张、争议证据等展开深入说理,证据不足依法释放的要通过认证分析说明心证的形成过程。

    此外,目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有的法官甚至平均每天审结多起案件,既要开庭、又要阅卷,还要制作裁判文书,加班加点是常态。在整体司法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一律要求所有法官大力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甚至会使一线法官吐槽为增加工作负担。虽然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官的义务,但是,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不能无视法官的工作现状,需要尽量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压力。

    误区二:不同裁判文书说理的受众总是不同

    有的认为,裁判文书说理的受众总是存在差别,如何说理应该根据受众的不同而不同,没有一定的规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

    的确,在很大程度上说,“向谁说理”决定了“怎样说理”,裁判文书说理的受众范围及其排序直接影响着说理方式和风格。一般来说,由于利益关注点和知识水平存在差异,不同受众对裁判文书说理的预期也不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倾向于从裁判文书简明通俗的语言中了解纠纷是怎么解决的,而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更偏向于从裁判文书专业精致的语言中明白规则是如何建立的。但是,即使是不同的裁判文书,受众也是存在共同规律的。毋庸置疑,裁判文书的主要受众当然是当事人。即使是裁判文书上网后可能被全社会所围观,但当事人是诉讼的启动主体,也是裁判结果的利益相关主体。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就要让当事人看得明白,尤其是让败诉方尽量接受结果,语言应该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也不能因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受众是当事人就一概认为说理不能使用专业术语。随着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定、法学理论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中,而且不少法律纠纷必然需要使用法律术语,法官说理时无法回避。拉着裁判文书说理大众化的大旗截然否定专业化,难免是削足适履,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故步自封,不利于普法释放和法治发展。笔者认为,该使用专业术语的还是要使用,但可以尝试在裁判文书及其附录中释明术语的含义。

    裁判文书说理的次要受众还可能包括社会公众、学者、专家、新闻记者等,甚至其他法院。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存在差异,不同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同,各自裁判文书说理的次要受众不同,说理的侧重点应有所区别。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主要注重事实认定的说理,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说理偏重法律适用的说理,同时还要对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结论进行说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更加倾向于确立规则。原则上说,审级越高,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也就越高,四级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情况应该呈“倒金字塔”形状。

    误区三:裁判文书说理就是适用三段论

    有的认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适用三段论,只要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顺序展开说理就可以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传统的三段论存在诸多不足,法律大前提并非完美无缺,法律漏洞、法律竞合等情况客观存在,事实小前提也并不确定,事实与法律之间不是自动耦合。正如德国学者阿列克西所指出的,法律决策的证成可以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前者的目的是保证从大小前提到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合乎逻辑,后者的目的是给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很多时候不是简单的适用三段论推理,还要进行复杂的法律论证。另外,三段论也不能完全真实反映法官的裁判思维过程。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经过复杂的思维活动,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还要考量常情常理,不仅采取演绎推理方式,也采取归纳推理方法。因此,机械适用三段论难以全面展示裁判思维。实际上,三段论的真正作用并不是从积极方面展示法官的裁判思维,而是从消极方面说明法官不得违背的思维进路,毕竟,展示给公众的裁判文书说理到最后都要披上三段论的“合法外衣”,否则就在技术上站不住脚。

    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应该多元化。一直以来,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没有得到有效区分,法官在说理时往往仅限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愿意提及裁判依据以外的其他资源。裁判文书说理时要注意区分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宪法、政策、道德、案例、学术观点等不是裁判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依据,从“引用与说理的一元化”转变到“引用与说理的二元化”。一些裁判文书将情理等说理依据,如无锡胚胎案二审判决书,裁判结果符合社会情理,说理效果很好。再例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为了解决刑民交叉问题上的法律空白,法官指名道姓引用了多名学者的观点,增强了判决的说理性。

    误区四:裁判文书说理要强调规范排斥个性

    有的认为,我国的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公文,裁判文书说理应该制定统一的规范标准,尽量排斥法官个性因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裁判文书说理应该强调规范,但不能排除个性。

    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应该具有科学的评价标准,但不同主体对说理是否充分的看法都可能存在差异,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应该强调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性,明确基本原则,加强类型化指导。

    裁判文书说理应该遵循若干基本原则,作为一般性指引。针对性、逻辑性、合法性、合理性、整体性应该成为指导裁判文书说理的五个基本原则。(1)关于针对性原则。一是要回应诉讼各方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不能遗漏,对诉讼请求是支持或驳回都要说明。二是要归纳各方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区分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根据争议焦点排列证据。(2)关于逻辑性原则。一是要遵循形式逻辑、数理逻辑、辩证逻辑等基本逻辑规则。二是要遵循科学逻辑顺序,事实、证据、理由和结论之间要具有内在的逻辑层次。(3)关于合法性原则。一是要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充分说明。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诉辩双方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分歧的,应在裁判文书中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并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理由。二是要把具体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对适用法律的具体理由进行阐释,对法律背后的精神进行阐述,并承认法官解释的存在。(4)关于合理性原则。一是要传达社会正能量,宣扬正确的价值观,将法理和情理融为一体,合理合法的判决才是好判决。二是要遵守“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情理是次要的、辅助的,法理是主要的,不能借口符合情理突破法律。(5)关于整体性原则。一是裁判文书说理要与庭审紧密相关。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制作裁判文书最重要的依据,法官只有具有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才能把双方观点搞清楚,把争议焦点查清楚,从而为撰写裁判文书打好基础。二是要加强裁判文书本身的说理,尽量在裁判文书中说清道理,减少判后答疑,尤其是不能本末倒置,通过判后答疑回避裁判文书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除了强调一般原则以外,还需要加强类型化指导。一是要注意不同诉讼类型案件采取不同说理方法。例如,民事案件类型大概分为法律漏洞型、规范冲突型、交叉问题型、边界问题型、价值判断型等,要根据这些类型案件分别进行说理。再例如,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说理的对象要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裁判文书说理也要做出调整。一方面,针对被告说理,法官可以根据立法法选择适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在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也要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后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指示。另一方面,针对原告说理,要强化诉讼指导,强化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说理。二是要对相同类型案件的说理进行归纳。裁判文书说理应该深入发掘内部已有资源,可以将类型案件说理的文书典范定期汇编成册,作为其他法官参考样本;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某些类型案件说理很好的裁判文书整理出来,设立便捷的检索系统,作为其他法官类型化说理的参照,尽量减轻一线法官的压力。

    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裁判文书在我国被强调为公文,法官拘泥于公文的程序化和格式化,裁判文书千篇一律,稍有变化即引来争议。裁判权是判断权,裁判文书不是下通知、发公告,而是法官展示其如何行使判断权的载体,不同法官的思维不同,裁判文书说理也无法完全一致。将裁判文书等同于一般行政公文实际上只承认了裁判文书的工具价值而抹杀了裁判文书的自身价值,裁判文书样式所起的作用只是参照,而非强制套用。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应该允许和鼓励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当然,法官也只有在熟悉和遵守说理规范的基础上,才能信手拈来,灵活适当的发挥个性。

    不过,裁判文书说理的个性化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展示个性而个性。裁判文书说理不是玩文字游戏,还得看实际效果,如果受众读了裁判文书后不知所云或不以为然,那么规范化也好个性化也好,都很难说是成功的。脱离规范化而刻意追求个性化是为赋新词强说愁,囿于规范化而机械反对个性化是故步自封。

    误区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提高法官素质

    有的认为,制约裁判文书说理的最主要原因是法官不会说理,因而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提高法官素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

    在一定程度上说,当前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确暴露了法官整体素质的缺陷,专业知识、法学素养、语言水平等都有待提高。然而,当我们看完裁判文书后再去阅读审理报告,往往就会发现,相对于裁判文书的简单和说理不足,审理报告详细并充分说理,对裁判过程和裁量因素都有完整记载说明。由此可见,当前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原因不只是、甚至不主要是法官不会说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受到法治水平和司法环境的限制,我国法官不敢说理、不能说理、不愿说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难以看到真正的判决理由。受到司法地方化的影响,一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外部干预因素,法官不敢在裁判文书中披露决定裁判结论的真正理由。受到司法行政化的影响,案件汇报制度、裁判文书审批制度、内部请示制度等仍然普遍存在,法官不能将内部审判“秘密”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受到法院和法官管理制度的限制,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不足和保障机制不到位,法官没有足够的动力去说理,甚至还害怕将因说理不当而担责。上述因素还交互影响,正因为有的法官素质尚需提高、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得以不断加强,而法官独立审判则逐渐弱化。在制度保障欠缺的情况下,法官自然基于趋利避害的利己选择,借助法院科层制以自保,因而出现了审理报告详细裁判文书简单这种对内对外两张皮的现状。

    只有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坚持整体司法改革观,协调推进裁判文书改革与其他相关改革,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才能对裁判文书说理不足这一顽疾既治标又治本。另外,也只有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结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等,才能科学看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首次出现法官助理署名等裁判文书改革的新举措。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取消了不合理的考核排名,只是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等若干必要的约束性指标。裁判文书是法官最好的名片,裁判文书说理状况不仅直接反映出法官能力,而且对展示司法正义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因此,对法官说理水平的考核不但不应取消,还要强化。今后,应当将裁判文书说理水平作为法官评估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让法官更好地回归职业本位,真正尊重和体现司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