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却有已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股东,能否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使“远水”得以解决公司债务的“近渴”?
近日,利川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依法追加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维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确定乙公司、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93.2万元及相应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乙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该公司四名股东虽认缴出资,但均未实际缴纳;丙公司注册资本同样为3亿元,该公司四名股东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甲公司请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
利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据此,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乙、丙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随后,利川法院依法对被执行公司股东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件已执行到位本金45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此,郑重提醒广大市场主体:股东应当依法依规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绝不能对认缴责任掉以轻心。股东认缴出资不仅是其在公司设立或运营过程中的重要法律义务,更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以及维护其他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要素。一旦忽视该义务,股东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