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修摩托生争执 斗殴伤人均获刑
(通讯员 刘守柏)近日,利川法院一审以被告人艾某、叶某、曾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不等的刑罚。
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艾某为女友的摩托车在被害人袁某的修车铺一直未得到维修一事与袁某发生争执,同时遭到袁某持刀追赶和店内修理工人的殴打。艾某逃离袁某的修车铺后,邀约了叶某、曾某、钟某并准备了砍刀和钢管,一同乘车前往袁某的修理店内质问此事。18时许,袁某见艾某、叶某、曾某、钟某来店与自己交涉,感到不妙,便跑回店内拿出一把砍刀,钟某、曾某见状从车后备箱里拿出砍刀和钢管与袁某打斗,钟某右手被袁某砍伤,叶某见钟某受伤,抢过艾某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来的砍刀将袁某砍伤。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拿着菜刀出来参与打斗时被钟某用钢管将其左肩部打伤。事后,艾某、叶某、曾某、钟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日,艾某、叶某、曾某、钟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支付了被害人袁某、沈某的医疗费人民币7万元。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余部位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袁某、沈某与艾某、叶某、曾某、钟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艾某、叶某、曾某、钟某赔偿袁某、沈某二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万元(含已支付的7万元),袁某、沈某对艾某、叶某、曾某、钟某四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某、叶某等四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艾某邀约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叶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致一人重伤,均应属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艾某、叶某等四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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