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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不严,公司担责

来源: 利川法院网 时间: 2014-09-26 16:23 点击量: 662

    利川法院网讯(通讯员  吴建平)因出租汽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造成租车人损害,法院判决汽车出租公司担责。

    原告系死者宋某父母,受害人没有驾驶证,想租车回文斗,便委托高某去借驾驶证。当日下午14时许,高某借到晏某的驾驶证。宋某随后来到租车公司,以晏某的驾驶证与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机动车一辆。租车押金及加油费均由宋某支付,车辆钥匙也由宋某掌管,并由宋某驾驶该车辆。124日晚,宋某等人在一酒店为朋友庆祝生日,宋某喝酒后,于2220分酒后驾驶该车辆行驶,因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欧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宋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欧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益,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侵权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担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宋某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应付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害人宋某应当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缔结租车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驾驶证持有者的真实身份,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违反规定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宋某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且宋某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52391.6元。